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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526行初43号起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职务主任。起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韩洪恩一案。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诉称,第三人韩洪恩起诉我社区委员会要草场征地补偿款,并说他有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草原监理于1998年5月11日颁发给他的两个《草原使用证》,但是我社区委员会历任领导都不知道此事,我社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该草场的真正使用人是社区委员会,村民只有承包经营权,有可能持有《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不可能持有《草原使用证》。因为1996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的规定》,确定落实完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社区委员会具有草场使用权,村民具有经营权,草原监理所只能根据村民与社区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不可能颁发《草原使用证》,而韩洪恩持有的《草原使用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草原“双权一制”政策,取得的程序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并确认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给韩洪恩颁发的1998年5月11日-2027年5月11日(有效期30年)的《草原使用证》和1998年5月11日-2007年5月11日(有效期10年)的《草原使用证》无效。本院认为,起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韩洪恩一案,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作为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霍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仪     花审判员 白     心     洁审判员 安玉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