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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正耀与冯成喜、姜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耀,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毛军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350号原告:张正耀,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水,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成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飞,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姜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何正刚,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姜军、何正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飞,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毛军洲,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耀诉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毛军洲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水、被告冯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飞、被告姜军、何正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双、被告胡祥飞、被告毛军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偿还原告黄沙欠款78000元;2、判令被告毛军洲在69744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系合伙关系,共同在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耿桥村开发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四被告购买原告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计78000元,并由冯成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毛军洲欠四被告购房款且同意用其拆迁款支付购房款,后经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同意用毛军洲的拆迁补偿款抵偿所欠黄砂款,并由冯成喜、胡祥飞立下字据。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被告冯成喜、胡祥飞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合伙债务78000元,我们四人应该还钱。被告姜军、何正刚辩称:1、涉案债务存在虚假,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非法债务无效,应返还成本价,而非78000元的销售价;3、即使债务真实,原告自认债务由被告毛军洲承担,我们不承担。4、涉案债务成立于2014年7月5日,如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毛军洲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恶意保全,我将另行起诉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底,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在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耿桥村合伙开发耿桥小区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原告张正耀的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5日,被告冯成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黄沙款78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冯成喜、胡祥飞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毛军洲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张正耀所有(抵黄沙、石子工程欠款)”。后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系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而产生,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四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军、何正刚虽辩称该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冯成喜、胡祥飞对该笔债务也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毛军洲是否应在拆迁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毛军洲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毛军洲同意用其拆迁款抵偿涉案债务,且被告毛军洲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军洲在拆迁款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军、何正刚辩称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毛军洲承担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姜军、何正刚辩称涉案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胡祥飞、冯成喜出具的证明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涉案债务于2016年底偿还的约定,且根据被告冯成喜、胡祥飞的庭审自认,原告每年均向其二人主张涉案债务,故原告本案主张未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正耀货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成喜、姜军、何正刚、胡祥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