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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程小明、李士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拘禁、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杨小龙,刘志勇,邵开明,邓鑫,郭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全,外号“小七”,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522426199507254035,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张家湾自左村丫口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外号“小磊”,男,1996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52242319960205833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仁和乡春坪村燕山*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华,外号“小江”,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5224231996020181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龙井村第*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外号“二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5224231997110100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龙井村第*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龙,外号“小龙”,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身份证号52020319970709585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牛场乡平寨村大闹地组。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勇,外号“小勇”,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身份证号5227311995080825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新民路**号。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开明,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鑫,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鑫,外号“熊大”,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小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杨小龙犯强奸罪,被告人刘志勇犯介绍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邓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邵开明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郭鑫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杨小龙、刘志勇、邵开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杨小龙、刘志勇、邵开明及原审被告人邓鑫、郭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鑫从网上购得发令枪,在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寨村家中,使用锯片、强力胶等工具,采用加工组装的方式,将发令枪改造成枪支。2015年10月,被告人邓鑫将枪支借给被告人程小明使用,被告人程小明将枪支放置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2015年9月,被告人邓鑫在其居住的花溪区小寨村家中,使用钢管、拉杆等材料,采用焊接的方式制造一支火药枪。2015年9月,被告人邓鑫将火药枪借给被告人程小明使用,被告人程小明长期放置于洛平村大塘坡出租房。2015年10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程小明驾驶的贵G×××××号轿车后备箱和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2只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公安机关对程小明持有的1把铁质发令枪改装自制手枪、1把铁质三筒发射器自制子弹发射器、63发铜质自制子弹、2袋黑色火药疑似物、2袋黄色钢珠,对邓鑫持有的1把长约20cm黑色疑似枪支物、2根长约10cm金属材质疑似枪管物、4颗金色金属外壳疑似子弹物、2片金属材质锯片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小明、邓鑫的户籍证明和供述;证人郭鑫、曾祥华、汪某、杨小龙、曾某、李士全、刘志勇、陈祥、刘某1、吴某、石某、王某1、王某2、张某、杨某、黄某、李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痕)字(2015)05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1、2015年8月,被告人邵开明在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经营“布依风情”农家乐,9月初,被告人邵开明与程小明协商,由被告人程小明介绍卖淫女到该农家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后由二人平分,被告人程小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程小明介绍王某1、石某、胡某某到“布依风情”农家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邵开明多次容留王某1(2004年11月25日)、石某(2001年6月22日)、胡某某在农家乐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抽取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开明、程小明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王某1、石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士全、曾某、陈祥、杨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邵开明在贵阳市花溪区三五三七厂附近经营“怡风亭”足疗店,多次容留卖淫女“小林”、“海燕”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50元。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邵开明与程小明协商,由被告人程小明介绍卖淫女到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的费用由二人平分,被告人程小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程小明又与刘志勇协商,由刘志勇介绍卖淫女到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刘志勇介绍卖淫女到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志勇介绍罗某1(2000年5月9日出生)、钟某(2002年5月20日出生)、“小云”给被告人程小明,由程小明带王某1(小金毛、2004年11月25日出生)、罗某1、钟某、“小云”到“怡风亭”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邵开明多次容留王某1、罗某1、钟某、“小云”在足疗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抽取费用。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记账本,罗某1的户籍信息,证人郭鑫、邓鑫、曾祥华、曾某、陈祥、杨小龙、李士全、王某1、黄某、罗某1、罗某2、钟某、罗某3、王某2、陈某1、唐某1的证言,被告人程小明、刘志勇、邵开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15日19时,被告人程小明以向刘某1(2004年8月8日出生)索债为由,纠集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携带刀具到贵阳市花溪区中曹某,将刘某1带到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大塘坡出租房,被告人李士全在出租房内对刘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程小明指使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看管刘某1,并安排刘某1到花溪区“盛世伯爵”KTV陪酒赚钱偿还债务,被告人曾祥华没收刘某1的手机。2016年10月16日至19日期间,白天由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负责在出租房看管刘某1,晚上由被告人陈祥、郭鑫负责接送刘某1到“盛世伯爵”KTV上下班,夜间由被告人郭鑫负责用床抵住客厅门休息。2015年10月19日21时,刘某1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刘某1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3、黄某(叶某)、刘志勇、杨小龙、汪某、吴某、石某、张某、杨某、王某2、李某1(紫薇)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强奸罪1、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程小明与惠某(1998年7月11日出生)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博雅”KTV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小明将惠某带至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一旅社留宿,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惠某发生性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惠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程小明的户籍信息,证人曾祥华、陈祥、刘某2、明某、曾某、李士全、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小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龙在贵阳市花溪区大塘坡出租房,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吴某发生性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小龙的户籍信息,证人郭鑫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增祥明在贵阳市花溪区大塘坡出租房,采用抽耳光、用针扎腿等方式殴打王某1(2004年11月25日出生),致王某1脸部红肿、腿部损伤,后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轮流对王某1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户籍信息和陈述,被告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证人郭鑫、汪某、杨小龙、吴某、石某、杨某、黄某、王某2、李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小龙在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大塘坡出租房,明知刘某1(2004年8月8日出生)系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小龙的户籍信息和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户籍信息和陈述,证人郭鑫、李士全、曾某、刘志勇、石某、黄某、王某2、陈某2、安某、王某4、唐某2、周某、李某2的证言,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刘某1骨龄鉴定以及对刘某1具体年龄阶段的鉴定,2014年贵州省学生体质与健康调研实施方案的通知、贵阳市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实施方案、贵阳市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卡片,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勇在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大塘坡出租房,明知刘某1(2004年8月8日出生)系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志勇的户籍信息和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和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刘某1骨龄鉴定以及对刘某1具体年龄阶段的鉴定,2014年贵州省学生体质与健康调研实施方案的通知、贵阳市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实施方案、贵阳市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卡片,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花公(刑)勘(2015)04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小龙在贵阳市花溪区大唐坡出租房,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张某(2000年4月14日出生)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小龙的户籍信息和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和陈述,证人郭鑫、李士全、曾某、吴某、刘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小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程小明介绍多人卖淫,其中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程小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程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程小明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士全受被告人程小明安排,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刘某1人身自由,并对刘某1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士全与陈祥、曾祥华、曾某轮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士全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祥受被告人程小明安排,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刘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祥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与李士全、曾祥华、曾某轮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陈祥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祥华受被告人程小明安排,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刘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华与陈祥、李士全、曾某轮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曾祥华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受被告人程小明安排,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刘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与陈祥、李士全、曾祥华、轮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多人,其中一次为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杨小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介绍多人卖淫,其中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奸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志勇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鑫受被告人程小明安排,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刘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鑫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邓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开明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中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邵开明的刑事责任。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曾祥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李士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陈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杨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被告人刘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被告人邵开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九、被告人邓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郭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十一、对扣押的1把铁质发令枪改装自制手枪、1把铁质三筒发射器自制子弹发射器、63发铜质自制子弹、2袋黑色火药疑似物、2袋黄色钢珠、1把黑色枪支疑似物、2根金属枪管疑似物、4颗子弹疑似物、2片锯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予以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小明不服,以“不构成强奸,其余罪名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士全不服,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祥华不服,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案不知道对方系幼女,也不构成轮奸”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以“不构成强奸,被害人系自愿;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小龙不服,以“不构成共犯;强奸案中没有实施暴力,系双方自愿;张某强奸案中,我从未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志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邵开明不服,以“我只是帮老板管理足疗店,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邓鑫、郭鑫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杨小龙、刘志勇、邵开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小明说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小明强行与被害人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证人曾祥华、陈祥、刘某2、明某、曾某、李士全、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程小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小明在将被害人刘某1带回出租屋后,吩咐上诉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等人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看管,并由曾祥华没收了刘某1的手机,上诉人李士全还对被害人刘某1使用暴力殴打,限制刘某1的人身自由的事实,有被告人程小明、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邓鑫、郭鑫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3、黄某、刘志勇、汪某、吴某、石某、张某、杨某、王某2、李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列四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祥、曾某所提“强奸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轮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祥、曾祥华、曾某、李士全在暴力殴打被害人王某1后,将被害人王某1带入房间内,轮流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郭鑫、汪某、杨小龙、吴某、石某、杨某、黄某、王某2、李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3、曾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祥华所提“我没有参与强奸王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祥华在被害人王某1被殴打之后,提议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在进入房间后又积极帮被害人王某1脱衣服,并在陈祥之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郭鑫、汪某、杨小龙、吴某、石某、杨某、黄某、王某2、李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曾祥华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龙所提“刘某1与我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1在被程小明等人带回出租房内看管,遭到程小明、李士全等人的言语威胁和殴打,上诉人杨小龙趁被害人刘某1不敢反抗和逃跑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证人郭鑫、曾某、王某5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1系在担心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与上诉人杨小龙发生性关系。故上诉人杨小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龙所提“被害人吴某系自愿与我发生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小龙在郭鑫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之后,不顾被害人吴某的反抗和拒绝,强行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杨小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郭鑫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龙所提“我没有和被害人张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小龙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杨小龙的供述及证人曾某、郭鑫、王某2、刘某3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开明所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我只是帮老板打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开明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农家乐和足疗店内卖淫,对卖淫活动进行直接管理、记账,从中抽取费用与他人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故上诉人邵开明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小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小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程小明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小明多次介绍多人卖淫,包括两名未满十四周岁和两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程小明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志勇所提“介绍卖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志勇介绍多人到上诉人邵开明经营管理的足疗店内卖淫,其中包括两名不满十四周岁和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志勇参与犯罪的次数、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上诉人刘志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小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程小明介绍多人卖淫,其中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程小明安排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郭鑫等人看管被害人刘某1,剥夺被害人刘某1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程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综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上诉人程小明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和原审被告人郭鑫根据程小明的安排,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五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士全、曾祥华、曾某、陈祥轮流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四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综上,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郭鑫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上诉人李士全、陈祥、曾祥华、曾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曾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小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多人发生性关系,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刘志勇介绍多人卖淫,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刘志勇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综上,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邓鑫非法制造枪支两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邵开明容留多人卖淫,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刘志勇犯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邵开明犯容留卖淫罪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项,即:一、被告人程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曾祥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李士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陈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杨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被告人邓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郭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十一、对扣押的1把铁质发令枪改装自制手枪、1把铁质三筒发射器自制子弹发射器、63发铜质自制子弹、2袋黑色火药疑似物、2袋黄色钢珠、1把黑色枪支疑似物、2根金属枪管疑似物、4颗子弹疑似物、2片锯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予以上缴)。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八项,即:六、被告人刘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邵开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刘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邵开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