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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进毅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86号原告吴进毅。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法定代表人李飞雄,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标,该局科员。原告吴进毅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7]第440615-29002757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毅,被告的负责人李飞雄及委托代理人林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在南××复线××路段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代码1721A),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处罚,另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尊重事实,并且错误引用了法律条款,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91公里,原告对该测速结果的准确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二、涉案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对该路段限速标志设置的合理性、完整性存在异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7]第440615-2900275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手机视频2个,证明该道路设置限速为时速60公里不合理。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南海西樵南××复线××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设置了限制速度60公里/小时的限制速度标志牌。标志清晰、醒目。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南九复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樟杭村至大同路口路段时,时速达到91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60公里/小时)的50%以上,被民警使用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超过了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附件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原告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记12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依法受案并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程序合法。二、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理由,被告认为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当时车速为91公里/小时的准确性、合理性及依据的问题。民警所用的测速设备为DH-HW200B雷达测速仪,编号T2J4JJ177W00003,该设备于2015年12月9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校准合格,有效期一年。设备的测速结果准确、客观。2、对原告提出的该路段设置限速60公里/小时的依据问题。该路段限制速度60公里/小时的限制速度标志是公路主管部门根据该路段的设计速度进行设置,与被告无关。3、对原告提出的该路段限速标志、设置的合理性、完整性的异议。该路段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有明显的限速标志,限制速度60公里/小时,同时设置“全路段电子测速”的交通标志,标志清晰、醒目。符合《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南××复线××路段限制速度标志牌照片,证明该路段已设置了限制速度标志(60公里/小时)及“全路段电子测速”的交通标志,标志清晰、醒目、规范。2.粤E×××××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照片、《执勤经过》、《校准证书》(证书编号FRH15120068),证明粤E×××××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经过南××复线××路段时,时速达到91公里/小时。3.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途经南××复线××路段时,时速达到91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规定的最高时速的50%以上,原告存在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5.《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009),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道路的限速设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佛山市西樵南××复线××路段设定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同时该路段多处设置了限速标志牌,并有“全路段电子测速”的提示标志。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复线××路段时,时速达每小时91公里,被被告设置在该路段的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雷达测速仪)抓拍。2017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其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对上述告知事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原告宣告及送达。另查,被告在涉案的移动测速执法过程中使用的是型号为DH-HW200B,编号为T2J4JJ77W00003的雷达测速仪。该雷达测速仪于2015年12月9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校准,并无误差。该检测中心建议的设备检测周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作为南海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南海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查处。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录12分:……(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均显示,涉案路段有清晰的限制速度标志,且有电子测速的标示。根据被告设置的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雷达测速仪)抓拍反映,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15时37分驾驶粤E×××××号小轿车通过涉案路段时,时速达每小时91公里,被告驾驶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1000元及记12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被告使用的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雷达测速仪)的准确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已提供了该设备的校准证书,证实被告在执法中使用的设备的准确性,为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路段最高时速的设定及限制速度标志的设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为此,道路最高时速的设定等并非被告的职权,原告的上述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进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黄炳坤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