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雪伟与何鑫辉、滕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伟,何鑫辉,滕斯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434号原告:宋雪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鑫辉,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滕斯琦,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桐庐县。原告宋雪伟与被告何鑫辉、滕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辉、滕斯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雪伟起诉称:2016年12月29日,被告何鑫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滕斯琦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鑫辉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何鑫辉支付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6000元。3、被告滕斯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鑫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滕斯琦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鑫辉、滕斯琦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宋雪伟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何鑫辉、滕斯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何鑫辉向原告宋雪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整。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未能归还,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何鑫辉签名。同时,被告滕斯琦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期限担保。原告宋雪伟提供借款后,原告宋雪伟自认被告何鑫辉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履行,被告滕斯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宋雪伟为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何鑫辉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滕斯琦为被告何鑫辉的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宋雪伟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雪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雪伟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滕斯琦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何鑫辉、滕斯琦负担。原告宋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鑫辉、滕斯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