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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7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云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37号案外人:夏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东路锦绣华庭14幢。法定代表人:周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根,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云波,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本院在执行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申请执行赵云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路对本院(2017)苏1291执恢3号执行裁定及查封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丹凤小区65幢2室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夏路,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根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路异议称:1.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赵云波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赵云波对案涉房产所占四分之一份额全部归还夏路;2.案外人反担保时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阳光公司,向银行所借60万元已于2012年9月28日清偿完毕,但该次抵押登记尚未注销;3.赵云波案涉债务发生于离婚后。案外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现无法联系赵云波。综上,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由案外人完全所有,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因不能及时将赵云波所占份额变更登记至夏路名下。请求法院裁定:1.撤销(2017)苏1291执恢3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丹凤小区65幢2室的查封。案外人夏路向本院提交:1.离婚协议;2.还款证明。申请执行人阳光公司述称:该公司仅要求查封案涉房产中赵云波的产权份额,与案外人的权利不生冲突。对赵云波与夏路离婚的情况,该公司并不知情。至于赵云波对案涉房产所享份额,以房产登记为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1.房产所有权证;2.房屋他项权证。被执行人赵云波未到庭申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阳光公司申请执行赵云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年苏12**执恢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云波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2017年6月27日,本院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7)年苏12**执恢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执行裁定,要求该中心查封登记在赵云波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丹凤小区65幢2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另查明,根据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丹凤小区65幢2室的房产于2010年8月6日登记为夏路、赵云波按份共有,其中:夏路占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赵云波占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0年10月28日,该房屋曾作为抵押物向阳光公司提供担保。审理中,案外人夏路提交其与赵云波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称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赵云波同意放弃(案涉)房屋产权,全部无条件归还夏路。案涉房屋归夏路所有,赵云波自行搬出,并须在短期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夏路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异议申请。本案中,案外人夏路对本院(2017)苏1291执恢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但其并非该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案涉执行裁定系属执行依据而非直接执行行为,不可能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故案外人亦非该执行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由此,案外人并非提起该项异议申请的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关于第二项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人。至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赵云波未注销已消灭的抵押权登记,未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公示公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转移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夏路与赵云波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产权变动的约定,仅涉及债上权利与义务关系,因双方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以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故上述约定的效力仅能及于夏路与赵云波之间,不能拘束申请执行人,案涉房屋的物权状况仍应以当前不动产登记公示为准:由夏路与赵云波按份共有(夏路占四分之三份额,赵云波占四分之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夏路、被执行人赵云波共有之财产,人民法院可予查封。至于夏路所提未能登记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首先,夏路与赵云波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房产过户事宜,但夏路未积极行使权利要求赵云波协助注销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办理转移登记,故其难谓主观上无过失;其次,在本案情形下,讨论未能转移登记是否为案外人自身原因并无法律效果上的价值。据此,夏路的该项申辩意见,亦不值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夏路要求解除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丹凤小区65幢2室房产查封的异议。二、驳回案外人夏路要求撤销(2017)苏1291执恢3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第一项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第二项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八条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