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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折奋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奋义,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奋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折奋义驾驶×××出租车走到东胜区广厦医院西路口,因行车路线问题与乘客杨某、张某发生争吵,后折奋义因气愤开车撞向下车的杨某、张某,致杨某盆骨及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盆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腰1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折奋义于2017年4月2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折奋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折奋义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折奋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折奋义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折奋义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奋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