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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龙朝达与聂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达,聂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60号原告龙朝达,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聂余,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龙朝达与被告聂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朝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债务人聂余在吉州区欠下原告龙朝达人民币98900元,并写下欠条。经数次归还,现尚欠4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聂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贷款55000元,尚欠43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在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货款98900元,陆续支付货款后仍欠439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9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余支付原告龙朝达货款4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聂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晔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