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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福兴、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程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福兴,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勇,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青,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小勇,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喜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因与被申请人程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9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26日,其亲人李新连被程喜华驾驶的赣C×××××小车撞倒。程喜华将受伤的李新连收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室之后,便丢下李新连不管直接逃走。医院诊断李新连为颅脑损伤。因家庭非常贫困,在医院呆了18天无力支付医疗费,伤痛未愈的李新连被接回家中,一直卧病在床,于2013年9月死亡。此事实众所周知,足以说明李新连受伤的严重性及之后导致死亡与程喜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二审审理中,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出具证据,证实了李新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无钱医治及因伤病亡的事实。请求:1、撤销本院(2016)赣09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程喜华赔偿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因李新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被申请人程喜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需提交证据证明李新连在时隔一年后死亡与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或相应行政职能,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李新连死亡与当时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提出的李新连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任福兴、任勇、任青、任小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