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牟广明与李培瑞、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明,李培瑞,刘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42号原告:牟广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培瑞,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伟伟,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培瑞之妻。原告牟广明与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瑞、刘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培瑞、刘伟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结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欠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在原告写的欠据上书写了欠款人李培瑞、刘伟伟的名字并捺印。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20000元,如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书写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应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牟广明借款利息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培瑞、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广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