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8年11月14日生,回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金地小区包子故事小吃部内,将老板商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智能联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步行街泰和园老北京布鞋店内,盗走店主荆某现金人民币652元。2017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瀚海明珠小区明珠时尚宾馆内,将苗某的天梭牌男士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金地小区包子故事小吃部内,将老板商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智能联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步行街泰和园老北京布鞋店内,盗走店主荆某现金人民币652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洮南市瀚海明珠小区明珠时尚宾馆内,将苗某的天梭牌男士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石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商某、荆某、苗某的陈述,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光盘,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石某系有同类犯罪前科人员,应从重处罚;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林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