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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杨君与周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君,周敏华,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93号原告:李杨君,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周敏华,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邱华,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李杨君与被告周敏华、第三人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敏华、第三人邱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华、第三人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7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店销售五金材料,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店铺中拿五金材料,由其底下工人即第三人邱华签字。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原告材料费9,78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后来手机都干脆关机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敏华、第三人邱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送货单一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周敏华于2016年9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李杨君9,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杨君与被告周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被告周敏华、第三人邱华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君货款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均由被告周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