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韩静、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静,老河口市公安局,老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静,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斌,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卓,雷春花,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老河口市老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林,系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韩静因诉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原行政机关)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1日,韩静以反映与他人有感情纠纷,要求国家相关单位解决为由,携带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出具训诫书,交由老河口市驻京群工办带回老河口市。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接到报案。经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河口公行决字(2016)3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韩静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6年7月12日处罚决定书送达韩静并通知了其家属,执行拘留五天。2016年8月2日韩静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行决字(2016)38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韩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属其享有的正当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2016年7月11日,原告进京上访反映诉求,未到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而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出具训诫书。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才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实施拘留,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实施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重复处罚问题,因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与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处罚不属重复处罚。综上,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原告韩静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静负担。宣判后,韩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根本不存在;老河口市驻京工作组不具有证人主体资格,所作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其他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案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行政处罚决定引用法条不完整。请求二审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11日,韩静带着信访材料到北京××附近上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训诫。次日被老河口市驻京群工办工作人员带回。老河口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对韩静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事实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老河口市政府辩称,其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韩静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办理行政案件并经审批;2、询问韩静笔录,证明韩静有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3、户籍证明,证明韩静户籍信息符合法定年龄;4、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韩静训诫;5、驻京群工办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韩静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工作人员将韩静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出并移交至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6、韩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派出所履行了告知义务;7、呈请对韩静处罚报告书,证明对韩静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韩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静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内容和法律依据;9、送达回执,证明韩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人;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韩静行政拘留已告知家属;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韩静执行了行政处罚;12、结案报告,证明对韩静行政处罚案已结案;13、光盘一张,证明对韩静的询问过程。被上诉人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静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两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七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韩静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秩序,提交有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老河口市驻北京群工办工作人员景化文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训诫书明确载明,上诉人韩静2016年7月11日15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反映其相关纠纷问题。景化文的书面证言虽未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其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老河口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具体款项不当,但该瑕疵尚未影响到该局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韩静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整体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