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雪鹏与苏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鹏,苏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494号原告:曹雪鹏,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苏亚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曹雪鹏与被告苏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苏亚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玩呀U呢,被告苏亚涛以范耀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半个月,月利率3﹪。被告苏亚涛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苏亚涛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苏亚涛向原告曹雪鹏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曹雪鹏现金五万元,用于合法业务,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9日,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否则,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本金3﹪每天交违约金,借款人:范耀杰担保人苏亚涛”。上述借条上范耀杰及苏亚涛的签名均是被告苏亚涛所签,指印也是被告苏亚涛所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苏亚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然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不是被告,但该借条上借款人“范耀杰”的签名及按印均是被告人苏亚涛所为,实际上苏亚涛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苏亚涛,要求被告苏亚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基本上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雪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