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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93号原告丁某,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笑涵,××××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妙涵,两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至今没有建立真正感情,双方常因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殴打,原告在忍无可忍情况下于2016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两个婚生女的情况。3、由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水坡镇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5、丁瑞才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笑涵,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妙涵。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