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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恭裕与王某、曹海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恭裕,王某,曹海瑞,王世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121号原告林恭裕,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海瑞,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曹海瑞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世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林恭裕诉被告王某、曹海瑞、王世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恭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恭裕、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恭裕诉称:2016年10月19日16时19分许,三被告亲属曹虎驾驶无号牌叉车,沿萧山区塘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新线4KM+700M新街街道盛东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沿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恭裕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虎、林恭裕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恭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7.20元、误工费425元(51719/年÷365天×3天)、拖车费320元、修理费72047元,合计73339.20元。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39.94元(按73339.20元×70%估算);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纠纷在2017年5月2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已明确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背了之前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原告的主张若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有部分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和修理费不认可,拖车日期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修理费发票在事故发生后超过半年以上,且是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才修理的,没有定损,不排除是其他非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对其拖车费和修理费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交警开出了放行单后就把车拖到杭州德厚汽车修理公司,应该是2016年11月,但德厚汽车修理公司开具的维修单中记载为2017年5月份了,对维修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曹海瑞、王世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原告林恭裕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王某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曹虎驾驶的无号牌叉车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被告王某、曹海瑞、王世兰系曹虎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7.20元、误工费425元(51719元/年÷365天×3天)、拖车费320元、修理费20000元,合计21292.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拖车费发票、杭州安烨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况调查表、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销售清单、医疗病历、医疗证明、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照片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其他方式计算。林恭裕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或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车损照片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车辆维修费20000元。被告王某、曹海瑞、王世兰辩称林恭裕的车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海瑞、王世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王某、曹海瑞、王世兰在曹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林恭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4.54元(21292.2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曹海瑞、王世兰在曹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林恭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4904.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恭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交纳538元(已向本院预交),林恭裕负担452元;王某、曹海瑞、王世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86元。原告林恭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某、曹海瑞、王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