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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林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丽华(曾用名林杰清),女,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林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丽华和同案人甘某、谢某、陈某昭(三人已判刑)商议利用迷信手段骗钱。随后,林丽华、陈某昭以寻找“仙婆”算命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黄某1(1933年10月14日出生)骗到容县容州镇往松山方向高速公路桥墩附近的路边,谢某驾驶小轿车搭载甘某在此等候,甘某自称是“仙婆”的孙子,声称黄某1伤病缠身,有灾难,要求黄某1将家里的财物拿来“做法消灾”,黄某1对此信以为真。12时30分,黄某1乘坐陈某昭的摩托车回家将现金5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玉石一块拿出来,按照甘某等人的要求,将上述财物装在黑色胶袋交给甘某“做法”,甘某趁黄某1不注意将装有财物的黑色胶袋调包换成事先准备好装有桔子的黑色胶袋。“作法”后,黄某1按甘某等人的要求拿住胶袋步行回家。林丽华、甘某、谢某、陈某昭拿着被害人的财物立即逃离现场,并将现金5000元和金戒指、银项链、玉石共同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丽华处扣押到被盗的银项链和玉石,从陈某昭处扣押被盗的金戒指,并返还给黄某1。经鉴定,黄某1被盗的金戒指、银项链、玉石价值共1064.02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丽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丽华是主犯,林丽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丽华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丽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林丽华和同案人甘某、谢某、陈某昭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林丽华、甘某、谢某、陈某昭的供述及甘某、谢某、陈某昭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林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和同案人甘某、谢某、陈某昭盗窃被害人黄某1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和林丽华的供述予以证实。2、案发后,同案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林丽华归案后,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桂092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丽华和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丽华和同案人事前商议,在作案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丽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丽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林丽华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林丽华盗窃的财物未退赔部分,依法应责令林丽华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林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丽华退赔被害人黄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