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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一号路147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毓,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祥(韩毓之父),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程万达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程万达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驳回韩毓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毓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已为韩毓提供了购车居间服务,同时已将车辆的手续交付给韩毓,同时韩毓已实际使用车辆,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我公司已履行了购车居间服务的义务,韩毓无权要求返还购车服务定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已为韩毓提供了购车居间服务,但韩毓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韩毓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韩毓应当另行举证证明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举证证明履行相关义务是完全错误的。韩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京程万达汽车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京程万达汽车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毫无依据。韩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2.京程万达汽车公司返还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京程万达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韩毓与京程万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购车服务合同》;2.韩毓支付京程万达汽车公司购车服务费26140元;3.韩毓支付京程万达汽车公司购车滞纳金7842元;4、本案诉讼费由韩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刘懿代韩毓(乙方)与京程万达汽车公司(甲方)签订《购车服务合同》,委托甲方购买速腾牌汽车1.4T自动豪华白色汽车一辆,官方指导价170800元,首期款合计1450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办选牌、保险、上牌、汽车装饰、提车/代驾、过户/转籍、其他项目等服务事项。乙方预先向甲方支付购车服务定金20000元。韩毓刷卡支付20000元,并向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53800元。庭审中,韩毓表示京程万达汽车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提车、上牌、保险都是自己去办理的,汽车也未作装饰。京程万达汽车公司认可保险是韩毓自己办理,但是提车手续是京程万达汽车公司同韩毓方一起办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毓虽未授权刘懿签订购车服务合同,但汽车已由韩毓购买并使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京程万达汽车公司有义务为韩毓提供选牌、保险、上牌、汽车装饰、提车/代驾、过户/转籍、其他项目等服务事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法院认定汽车选牌、上牌、保险、装饰、转籍等手续由韩毓自行办理。同时,燕子龙在商谈购买汽车过程中,认可20000元系定金,并承诺返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韩毓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解除原告韩毓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二、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韩毓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京程万达汽车公司主张只有韩毓先付费,京程万达公司才提供服务,但是韩毓没有付费,故京程万达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付费与服务的先后顺序,但是按照习惯是先付费,后提供服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韩毓与京程万达汽车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京程万达公司为韩毓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故对于京程万达公司要求韩毓支付购车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京程万达公司未依约为韩毓提供服务,韩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京程万达汽车公司无继续占有定金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京程万达汽车公司退还韩毓20000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京程万达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55元,由北京京程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49元,余款200.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