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与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420号 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三道壕村。 法定代表人:修振国(已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宏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10-46号。 法定代表人:汪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建辉,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诉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及第三人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79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神华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7民终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宏宇和宋丽,被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华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第三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8,460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空心砌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截止至2014年6月初,被告尚欠原告398,4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建材经销处名义与第三人陈建辉以辽宁盛源建筑公司陈建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空心砌块购销合同; 2、2014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修宏宇、第三人陈建辉和被告华纺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订的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 3、(2015)开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 4、陈建辉在2014年10月30日书写的还款计划,2014年6月7日给原告代理人修宏宇出具的欠条。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告诉被告盛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盛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盛源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2、签订协议至今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与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为同一标的,该判决书中明确了该合同承担主体是陈建辉,盛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华纺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华纺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公司是否给付盛源公司工程款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告诉华纺公司属于主体上的错误,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这笔货款在本院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本院以(2015)开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认定由第三人陈建辉给付货物191540元,故可认定第三人为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华纺公司无关;第2次以(2015)开民初字第00418号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与华纺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与陈建辉为诉讼主体;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44号2009年4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商事审判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年第220号第24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华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陈建辉述称,我是挂靠在被告盛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向盛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借用盛源公司的资质建楼。原告诉称的购销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但是以盛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购买的空心砖原告送到华纺海岸城41-45号楼工地现场。我与华纺公司结账,但得通过盛源公司走账。华纺公司欠我工程款未全部付清时我就被羁押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华纺公司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的建设单位,被告盛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陈建辉为挂靠到被告盛源公司名下华纺海岸城的41#-45#楼的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神华公司与第三人陈建辉签订《空心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为盛源公司陈建辉项目部,乙方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建材经销处。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由乙方负责将空心砌块运至甲方指定项目工地,并约定了空心砌块的规格、单位及价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华纺海岸城商品楼。第三人陈建辉在《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甲方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处签写的名字为修宏宇。原告神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陈建辉提供了空心砌块、标砖及斜角砖。 2014年6月9日,被告华纺公司、陈建辉与修宏宇签订《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载明:“部门名称:工程部,合作单位: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公司,合作单位负责人:陈建辉,购房人:修宏宇,房号:44#-28,面积:114.5㎡,房款:398460元。”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同日,第三人陈建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建辉项目部欠修宏宇砖款钱59万元整,伍拾玖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陈建辉。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陈建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神华公司砖款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170000)元整。欠款人:陈建辉,2014年10月30日。” 另查,第三人陈建辉出具的17万元还款计划包含在59万的欠款之内。 又查,2015年1月,原告将陈建辉、盛源公司、华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欠款191,540元及利息。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中的买方,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建辉系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并判决陈建辉给付货款191,54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盛源公司、华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宏宇将华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纺公司履行《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中的以房抵款义务,并为其办理房屋入住的相关手续。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修宏宇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0日,被告盛源公司起诉华纺公司,要求被告华纺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987,992元,该工程款包含陈建辉挂靠在被告盛源公司承建的华纺海岸城41#-45#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本院做出(2015)开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纺公司给付盛源公司工程进度款987,992元。 上述三份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建辉作为挂靠在盛源公司41#-45#楼的项目经理,以辽宁盛源建筑公司陈建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神华公司签订的空心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陈建辉亦出具了欠条,第三人陈建辉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而基于原告代理人修宏宇要求华纺公司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第三人陈建辉应继续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98,46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被偿还之日止。 关于被告盛源公司应付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陈建辉作为挂靠在盛源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以盛源公司陈建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故被告盛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代理人修宏宇向法院起诉的要求被告华纺公司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系对本案货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盛源公司认为同一性质同一标的的货款(2015)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问题,(2015)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在盛源公司与华纺公司间的(2015)开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案件中,陈建辉在案涉工程中与盛源公司和华纺公司的关系已得到明确,其为挂靠在盛源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本案陈建辉为项目经理的案涉工程中的工程尾款已判令华纺公司支付给盛源公司,故被告盛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华纺公司欠付盛源公司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华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货款398,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第三人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已交1000元,缓交5227元,由第三人陈建辉负担,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