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梅,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城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城区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自愿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春梅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德城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团购“新华小区”住宅楼的方案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补助款84527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2000年出售给被告住宅时,是根据职工职称、职级、工龄等条件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房屋,是原告制定政策被告决定是否接受,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否进行审理。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团购楼房,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制定的政策分房并缴纳部分房款,其余部分房款由上诉人根据上级政策支付。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房款具有政策性与福利性,该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该支付行为距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时已十五年有余,双方之间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房款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城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