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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51号原告张秀英被告梁涛被告郭井新被告陈玉芹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7年3月31日,三被告无故闯入我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636.5元,经调解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致使我不能在租住房屋继续居住产生的房费合计5000元。被告梁涛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冲突,原告与陈玉芹在单位发生口角,原告几次三番到我家挑拨离间,2017年3月31日晚,原告在我家门口谩骂,竟骂一些侮辱人格的话,他们打仗竟把我牵扯进去,我一气之下用拳头把他的玻璃打碎了,没有接触到原告肢体,没有打他,原告别有用心达到榨取钱财的目的,我不支付他任何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郭井新辩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梁涛因琐事发生争执,答辩人郭井新只是上前拉了本案另一被告梁涛一把,制止梁涛与原告发生在肢体接触,原告将制止梁涛的行为说成答辩人参与发生争执,属于无理取闹,答辩人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被告陈玉芹辩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梁涛因琐事发生争执,答辩人根本没在现场,答辩人也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31日晚,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泰安路28号楼平房张秀英家内,张秀英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梁涛将张秀英家玻璃打碎,张秀英无明显外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对症治疗,病情有变化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秀英提供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诊断书、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卷宗、户口本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欲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虽然三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原告报警的时间,可以说明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卷宗欲证明三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然公安卷宗中没有写明谁是具体侵权人,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对原告的伤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事发过程和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二八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秀英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636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406.8元(101.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为50元,共计200元(50元×4天);因原告已退休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花费了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能在租赁房屋继续居住的损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英以上损失为2,242.8元(1,636+406.8+200),按80%的比例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应赔偿原告张秀英损失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秀英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50元,被告梁涛、郭井新、陈玉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