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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与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吴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吴良华,金爱琴,吴军,马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61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街333号。诉讼代表人:尹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炜,男,29岁,系支行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71号321室。法定代表人:吴良华。被告:吴良华,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金爱琴,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军,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临安市。被告:马驰(曾用名:马碧映),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临安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泽公司)、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顺泽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99927.72元,支付利息76599.0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对被告顺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军(甲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069C110201400013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内被告顺泽公司(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409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券,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世纪新城1幢1501室的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杭西国用(2006)第005811号的评估值为409万元、面积为138.11平方米的未出租房屋一套。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吴军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顺泽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69C17220150000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在借款期限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即开户行为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户名为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74×××9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对单笔支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使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若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0.03375%)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0.03375%的利率计收复息。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0.03375%的利率开始计收罚息。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视为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为了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均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8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时承诺: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上述合同、担保书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顺泽公司共计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顺泽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顺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99927.72元及利息76599.07元。此外,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五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927.72元,偿付利息76599.0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对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有权就被告吴军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世纪新城1幢15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40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6元,由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顺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良华、被告金爱琴、被告吴军、被告马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