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赖志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审被告:赖志宝,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赖志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2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属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辖区,应当移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刚以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志宝拖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本息共计2160081.40元。该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单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李刚的起诉金额,该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20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项下不动产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