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中与刘绍清、鲍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中,刘绍清,鲍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837号原告黄永中,男,住兰溪市。被告刘绍清,���,住兰溪市。被告鲍友莲,女,住兰溪市。原告黄永中与被告刘绍清、鲍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范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清、鲍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中诉称,被告刘绍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时由被告刘绍清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支付,借期一年。现原告获知被告因债务问题躲避外出,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支付利息432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后补充了借款的部分取款凭证。被告刘绍清、鲍友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刘绍清、鲍友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绍清于2010年1月份向原告黄永中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其后每年经过结算,原告在收取部分利息后又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续借。至2016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绍清尚欠原告黄永中本息合计240000元,由被告刘绍清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支付,借期一年等内容。嗣后,被告刘绍清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本诉。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绍清与被告鲍友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绍清向原告黄永中借款有借条原件、取款凭证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经结算尚欠借款(实为本息合计)为24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绍清对原告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鲍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鲍友莲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清、鲍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中借款24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刘绍清、鲍友莲负担4900元,由原告黄永中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义生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