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类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87号原告类某,女,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联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3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洁,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类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判决或调解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或调解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已经大了,考虑家庭的完整性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对原告仍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类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原告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类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