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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与李桂花、黄培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李桂花,黄培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109民初667号原告:崔全英,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邢三牛,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崔全胜,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琼,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花,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黄培刚,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与被告李桂花、黄培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邢三牛、崔全胜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契约》、《协议书》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崔全英与崔全胜系兄妹,原告邢三牛与已故丈夫崔天龙在南屯村有一处长17.6米、宽14.9米的住宅,崔天龙于1985年去世,1987年11月12日南屯村委会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邢三牛的名下。2006年3月15日与2006年4月被告在隐瞒、在未经过原告崔全英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邢三牛、崔全胜签订《买卖房契约》、《协议书》各一份。2016年南屯村整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邢三牛、崔全胜在隐瞒原告崔全英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无效协议。原告崔全英认为,该房产系三原告的共有财产,原告邢三牛、崔全胜在没有征得原告崔全英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房产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崔全英在庭审中认可代替原告邢三牛、崔全胜在民事起诉状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中全部或部分签名摁印的行为。原告崔全英在未取得原告邢三牛、崔全胜的书面委托其代为立案诉讼与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且在开庭前未经过原告邢三牛、崔全胜追认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为邢三牛、崔全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崔全英代原告邢三牛、崔全胜进行民事立案与开庭审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待相关法律手续完善后,原告可再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退还原告崔全英、邢三牛、崔全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毅人民陪审员李珊人民陪审员张彦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