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勤与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刘于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793号原告:张勤,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居住地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勇,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魏庄镇魏庄街南组001号,注册号340321000026772。法定代表人:蒲绪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桂坤,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流市独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516680-2。法定代表人: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于锌,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勤与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勤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追加刘于锌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准许。原告张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勇、赵林超,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桂坤,被告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明,被告刘于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859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辣椒种植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租赁土地,甲方提供辣椒种子,负责以标准价1.00元/斤鲜辣椒收购乙方产品,乙方不得将产品转卖给他人,每亩毛收入不低于3000元,麦茬不低于2000元。甲方负责提供种植辣椒所用的肥料、农药,厂价收费,因甲方提供的肥料、农药等质量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亩毛收入标准,由甲方补偿乙方收入不足的部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了1400亩土地(其中被告租赁400亩)种植辣椒。甲方向乙方收购干辣椒约100000斤,被告承诺每市斤15元。后被告将辣椒收购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原告写了辣椒补偿款欠条,合计1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因支付辣椒款150.92万元及补偿款135万元,合计285.92万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种辣椒只是一季,我们只能承担一季一亩500元的费用,当时有刘于锌付张勤400亩土地的租金12万元。协议约定租的土地是1400亩,春、秋季各500元,总计一年1000元。刘于锌付了400亩的土地租金,张勤租了1000亩,只租了秋季一季,收完辣椒农户就把地收去种麦子了。鲜辣椒是1元一斤,不是15元一斤,辣椒款1592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欠条是瑞蒲公司打的,不应当是瑞蒲公司承担,应当由巾帼公司承担。补偿款135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张勤签订过辣椒种植协议书,也不认识她,也不认识安徽巾帼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情我们公司均不清楚。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刘于锌辩称:我与巾帼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让原告种植辣椒,当时的种子钱是我与巾帼公司两家出的,租地款400亩是我出的,原告租了1000亩。到2012年8月我与巾帼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退出了,但是没有签字。种子钱及回收辣椒都是由巾帼公司承担。当年辣椒长势很好,但是当年霜降后第三天霜冻严重,造成辣椒减产,合同约定的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辣椒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锌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初,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于锌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召开动员会,号召与会人员参与种植辣椒。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于锌以其是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并以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勤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辣椒种植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发展地方经济,带动农民致富,甲方与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权属及管理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内容:1、土地由乙方负责租赁,乙方与土地出租方发生争议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签订辣椒种植管理协议。注:壹仟肆佰(1400)亩。2、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辣椒种子,每亩供种子三袋,每袋50元。甲方负责回收乙方的产品,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技术要求种植和管理,并保证将所收获的全部产品交售给甲方。辣椒种子价款在甲方回收种植户鲜椒时予以扣除。3、甲方以标准价1.00元/斤鲜椒,不按市场行情收购乙方产品,乙方不得将产品转卖给他人。每亩毛收入春地不低于3000元,麦茬不低于2000元。4、如果因甲方负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赔偿乙方每亩500-1000元的损失。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6、因乙方违反甲方技术管理要求造成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7、甲方负责提供种植辣椒所用的肥料、农药,厂价收费。因甲方提供的肥料、农药等质量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8、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亩毛收入标准,由甲方补偿乙方收入不足的部分。9、乙方保证上报给甲方代理商的土地面积的真实性,如有虚假甲方将视同乙方违约,并将追究其相应责任(详见合同第10款)。10、如果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按每亩种子价格的5倍收取乙方的违约金。二、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合同甲方落款处,上方由被告刘于锌签名,并加盖了其安排他人私刻的“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由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绪萍(苹)签名,并加盖了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张勤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怀远县××村租赁了部分农户的1400亩土地种植麦茬辣椒,其中被告方租赁400亩土地种植辣椒,交由原告带行管理。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辣椒种子,合计款项为15000元(50元/袋×3袋×1000亩)一直未予支付。在种植和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于锌向原告支付400亩土地租金和管理费用等120000元。辣椒成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由被告提供辣椒烘干机,原告将成熟的辣椒烘干,后原告经多次将干辣椒全部出售给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98102斤。原告将辣椒出售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索要辣椒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勤与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于锌之间签订的辣椒种植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土地1000亩用于种植辣椒,并且在辣椒成熟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辣椒烘干,后原告将其收购的辣椒全部租售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辣椒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辣椒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鲜辣椒价格1.00元/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鲜辣椒烘干,双方没有约定干辣椒的价格。原告将收获的辣椒烘干后全部出售给被告,总重量为98102斤。按照合同第一条第3款即“……,乙方不得将产品转卖给他人。每亩毛收入春地不低于3000元,麦茬不低于2000元”和第8款即“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亩毛收入标准,由甲方补偿乙方收入不足的部分”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辣椒款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种子款1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辣椒款为19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方租赁的400亩土地种植辣椒的管理费等费用8592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于锌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虽然加盖了被告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因该枚公章不是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刘于锌安排他人私刻的印章,并且被告刘于锌在和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即没有告知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征得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许可,也没有得到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告刘于锌在签订合同时仅持有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的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并且在该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甲方(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必须把恒科公司的有限证件等列单交给乙方(刘于锌方)使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薛明。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的对内外活动中,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行使接见、外出、洽谈、委任、解聘、签字、审批等事宜的,法定代表人要主动密切配合。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刘于锌无权代表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于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刘于锌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和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年利率4.35%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超过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于锌辩称,到2012年8月我与巾帼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退出了,但是没有签字。当年辣椒长势很好,但是当年霜降后第三天霜冻严重,造成辣椒减产,合同约定的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辣椒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于锌与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合同的一方共同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退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认识在合同中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被告刘于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年种植辣椒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辣椒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刘于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于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勤辣椒款1985000元及利息(以19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4元,减半收取计14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7元,由被告安徽巾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于锌负担14000元,原告张勤负担4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