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国兰与刘树程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兰,刘树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371号原告:乔国兰,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程,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乔国兰与被告刘树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调解离婚,并下发(1993)海民海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44平方米坯瓦结构房屋1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实际面积40平方米,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胡家窝棚村,产权证号:9000347,登记产权人是被告,但未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时间。离婚后,原告即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自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就过户事宜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对于原���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定:证据一,海林市海林镇光荣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胡家窝棚屯,自2000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1993)海民海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达成和解,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海民海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1993)海民海初字第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名字在原调解书上有误,现给予纠正。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产权证号为9000347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树程,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六,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是海林市海林镇光荣村委员会出具的,对其证实的被告刘树程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该组证据是法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对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树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该档案查询单是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树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国兰与被告刘树程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1993年7月24日下发(1993)海民海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自愿离婚、44平方米坯瓦结构房屋1栋归原告所有等内容。该房屋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胡家窝棚村,产权证号:9000347,登记产权人是被告,面积40平方米。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档案查询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8日止,在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产权产籍管理系统查询被告刘树程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为:唯一住房9000347。被告自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将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胡家窝棚村坯瓦结构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40平方米)归原告乔国兰所有,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应按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刘树程自2000年离家,至今无音讯,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乔国兰办理位于���林市海林镇胡家窝棚村坯瓦结构房屋1栋的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树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