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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高某某因向其他人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2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率书写为“利息0.0025元”,即月利率为0.25%,而原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高某某因向其他人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0.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应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25%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