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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志超与李喜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超,李喜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10号原告:赵志超,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喜旺,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赵志超与被告赵克亮、李喜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志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克亮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赵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肖萌萌,被告李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超诉称,2017年4月10日10时10分,李喜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华南城求实路与华二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克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克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志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7]第06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赵志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超先后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志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76元。被告李喜旺辩称,李喜旺驾驶车辆直行没有过错,赵克亮驾驶车辆挂着李喜旺的车辆,赵克亮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李喜旺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有医疗费,车辆也受损,李喜旺对赵志超的损失不应赔偿,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赵克亮造成的,李喜旺也是事故的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0时10分,李喜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华南城求实路与华二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克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克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志超受伤。2017年4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7]第06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实为:李喜旺陈述,2017年4月10日10时,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华南城回家,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华南城求实路由北向南行驶,走的是求实路西边花坛东侧第二车道,车速每小时20公里左右,他驾车行驶到求实路与华二路交叉口时看到路口南边的信号灯不亮,又看了看东西方向的信号灯,看到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他就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行驶到路口中间偏南快到路口时,有一辆电动车从路口西边行驶过来,他驾车来不及反应,就与从西边过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到一起,出事后他的电动三轮车侧翻了,他从车里出来后给他的家人打了电话,之后是谁报的警他不知道;赵克亮陈述,2017年4月10日10时,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拉了一个人出来到华南城8A区,讲价是10元钱,沿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路右转,掉头以后沿华南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每小时一二十公里,走的是华南城二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当他驾车行驶到求实路交叉口时,他看到由西向东方向是绿灯,他就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当他行驶到路口中间时,就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电动三轮车撞了,他三轮车车上的乘客受伤了,他报警并拨打了120;综上所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此证明;赵志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10日,赵志超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检查见: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左视力0.1,眼睑肿胀,下方球结膜下出血,角膜水肿,可见多处上皮脱落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77.88元;后于当天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96.30元。2017年4月13日,赵志超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17.99元。2017年5月1日,赵志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75.31元。另查明,赵志超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处方,医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明事故由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为由,未对交通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喜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赵志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克亮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李喜旺、赵克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李喜旺、赵克亮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赵志超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喜旺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本次事故给赵志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志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赵志超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2167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误工费:赵志超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赵志超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70.11元。(三)交通费:依据赵志超就医等情形,其请求交通费按照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17.11元,李喜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1458.56元的赔偿责任。赵志超要求赔偿其护理费584元、营养费245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旺应当赔偿原告赵志超各项损失共计14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志超负担34元,由被告李喜旺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苗卿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