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祁焕然、邹超美等与李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李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792号原告:祁焕然,女,192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邹超美,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邹胜美,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勉、杨柳,均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珍,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与被告李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勉、被告李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秋珍立即偿还向邹春荣的借款15万元给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二、判令被告李秋珍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15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即每年9000元给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三、判令被告李秋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下称三原告)与邹春荣(男,1934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014年2月18日因车祸身亡)的关系是:原告祁焕然与邹春荣是夫妻关系,原告祁焕然与邹春荣生育了二个女儿,即大女儿原告邹超美、二女儿原告邹胜美。被告李秋珍(自称)从2003年开始给居住在××办事处××大厦××707套房的邹春荣做保姆,被告李秋珍以“保姆”的名义与邹春荣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秋珍分三次向邹春荣借款共15万元,由邹春荣分别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各转账5万元,共计15万元给被告李秋珍。2014年2月18日邹春荣因车祸身亡后,��告李秋珍至今仍不将借款15万元归还给邹春荣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被告李秋珍向邹春荣借款共1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李秋珍不将借款15万元偿还给三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秋珍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1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复印件来看,2013年6月13日的单据是复印件,从此来看,是邹春荣归还给李秋珍的,是还款并不是借款,当时邹春荣退休后工资一直由老婆掌管,资金周转不过来,才会向李秋珍借款,从此汇款单据来看是归还给李秋珍的借款;二、原告所讲的2013年10月12日的是邹春荣打给刘秦岚的款项,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这是邹春荣与刘秦岚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再者,��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栏中,所谓的刘秦岚说“此款是邹春荣托交给李秋珍的”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刘秦岚与李秋珍不熟悉,只见过一两次面。如果邹春荣要给钱给李秋珍的话,会直接给李秋珍,根本不需要刘秦岚转交。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常理。三、另外一个5万元,是原告重复计算了,是根本没有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的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焕然与邹春荣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二女分别系原告邹超美、邹胜美。2014年2月18日,邹春荣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从2003年起,邹春荣雇请被告李秋珍照顾日常生活直至其因意外去世。原、被告曾因遗赠纠纷一事诉至本院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提交了��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三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分别为:1、2013年6月13日,户名邹春荣(账号:32×××97)转账50000元至户名李秋珍账户(账号:60×××80);2、2013年10月12日,户名邹春荣(账号:32×××77)转账50000元至户名刘秦岚账户(账号:62×××87),刘秦岚于2013年10月15日将50000元转至李秋珍账户(账号:60×××80)。被告李秋珍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款项分别是邹春荣及刘秦岚的还款,因款项还清,单据已销毁。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一张,显示2013年10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被告李秋珍(账号:60×××80)收到汇出账号为62×××*7的50000元汇款。被告提出该复印件无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李秋珍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怡然足浴服务部有收入来源,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春荣与李秋珍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诉称邹春荣向李秋珍出借150000元,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该银行转账凭证中:其中50000元为邹春荣直接打款给李秋珍;另50000元为邹春荣打款给刘秦岚,刘秦岚又再打款给李秋珍;剩余的5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被告不予确认,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转账时间、金额、汇出账号等,更倾向于系刘秦岚打款给李秋珍��笔的转账凭条,该笔银行转账金额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的金额为100000元,借贷关系当事人之一邹春荣已死亡,而被告李秋珍提出系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秋珍对邹春荣、刘秦岚的打款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有收入来源,原告所诉相关证据效力与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之间比较,不具有优势证明力,致使其所诉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以及该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所诉邹春荣向李秋珍出借15000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祁焕然、邹超美、邹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红(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