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夏春、李金英等与李洪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夏春,李金英,李洪水,吕士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043号原告:董夏春,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金英,女,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与原告董夏春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水,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吕士召,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董夏春、李金英与被告李洪水、吕士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吕士召的起诉。原告董夏春、李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夏春、李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洪水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220省道139KM+100M(桃林南侧)处,与原告董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夏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金英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水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洪水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220省道139KM+100M(桃林南侧)处,与原告董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夏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金英受伤,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事实,但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董夏春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部血肿、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董夏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个月;无需后续治疗费。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案外人吕士召,被告李洪水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0时至2016年12月11日23时59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3时59分。原告董夏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3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90元、评估费15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救援费42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8.4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48.4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需由原告董夏春承担的部分,其自愿放弃,且其医疗费损失不参与分配交强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施救费票据、评估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夏春与被告李洪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夏春、李金英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董夏春与被告李洪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董夏春与被告李洪水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被告李洪水与原告董夏春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董夏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30元。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董夏春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董夏春提交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子董法宗护理,董法宗现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行业的事实,故原告依据鉴定报告护理4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夏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洪水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董夏春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董夏春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20元;车损,原告董夏春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金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8.43元。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李金英并未住院,其不存在护理损失,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李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董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93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490元、评估费15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83577.34元。原告李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8.43元、交通费10元,以上共计958.43元。被告李洪水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金英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夏春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夏春损失38431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李金英交通费1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夏春车损1490元。另,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李洪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董夏春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93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评估费150元、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366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为23566.4元。原告李金英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94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为663.9元。原告李金英需要原告董夏春承担的损失,其自愿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夏春各项损失共计49921元,赔偿原告李金英损失共计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夏春剩余损失23566.4元,赔偿原告李金英剩余损失663.9元;三、驳回原告董夏春、李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董夏春负担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