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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风国与纪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国,纪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880号原告:张风国,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纪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风国与被告纪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8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承揽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管委会汤前村的居民楼零活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施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1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劳务工票三张计18810元,原告持工票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纪发雇佣原告张风国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8810元,被告纪发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工票三枚,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纪发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纪发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纪发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风国劳务费1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邮寄费44元,合计180元,由被告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