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王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王成标,郑爱琴,范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57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北路66号。代表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路**弄**号。代表人:王成标。被告:王成标,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爱琴,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范定国,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王成标、郑爱琴、范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成标、郑爱琴、范定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王成标、郑爱琴、范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偿还借款本金396546.51元及利息(以40万元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94.47元)、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39654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定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048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紫铜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93.87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6元,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453.49元。现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546.51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成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被告郑爱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范定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标、郑爱琴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成标、郑爱琴应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96546.51元及利息5905.53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94.4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396546.51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定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追偿;三、被告王成标、郑爱琴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王成标、郑爱琴、范定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