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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邵刚化,杨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刚化,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奇,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亮,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亚媛,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830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8507.1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海亮在事故中涉及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130.16元的损失。二、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人负担。被上诉人邵刚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海亮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无效。邵刚化原审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及车损共计78148.26元。原审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海亮驾驶芮城县陌南镇韩家村景海峰所有的晋MU10**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洞宾街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邵刚化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邵刚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认定杨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邵刚化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35730.16元。2016年11月20日,经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刚化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事故车辆晋MU1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邵刚化在芮城县吉祥新村3排4号居住多年,母亲赵排场出生于1931年1月25日,子女5人,原告系其次子。原审认为:原告邵刚化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5730.1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误工费5040元;3、护理费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42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098.16元。被告杨海亮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修车费58990元,原告仅承认其垫付过38990元,对另垫付的2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杨海亮提供的证人当庭证明对此事不清楚,故对被告杨海亮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修车费5899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杨海亮垫付原告款额为3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逃逸,故剩余费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已尽对当事人告知免责条款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邵刚化与被告杨海亮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海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损失在11000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以上被告杨海亮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逃逸,剩余费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损没有正规发票,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刚化各项损失7510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杨海亮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389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海亮驾车与被上诉人邵刚化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邵刚化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杨海亮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其该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杨海亮履行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现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杨海亮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