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孙清忠与齐荣林、荣晓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忠,齐荣林,荣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40号原告孙清忠,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46********),汉族,金山屯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伊春市金山屯区枫叶小区14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齐荣林,男,,1958年12月1日生(身份证号2307091958********),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荣晓秋(曾用名荣彩秋)女,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58********),伊春市金山屯区冰凌花幼儿园退休工人,原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团结街石场委*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清忠诉被告齐荣林、荣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荣林、荣晓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过朋友梁雪介绍认识,我去他家看到他们家养鸡养猪,还经营木材生意,当时二被告说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实际上是借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属6分利,约定借款日期为3个月,即从2001年3月7日至2001年5月7日。到期不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五付款,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还款日期已到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欠款,被告借故推脱,2001年6月7日二被告还我人民币11,800.00元(其中利息1,800.00元),还欠20,000.00元整,2002年我又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称没有钱还,被告荣晓秋给我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2002年12月末如还还不清此款用其全部家产抵押,接受法院处理。现二被告不知所踪,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赔偿违约金7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凭据、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伊春市金山屯区居民委员会育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不在我社区居住,常年在外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齐荣林、荣晓秋未到庭,本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二被告齐荣林、荣晓秋经梁雪介绍向原告孙清忠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01年5月7日止,借款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2001年6月7日二被告还原告人民币11,800.00元(包括利息18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00元未还,200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荣晓秋主张权利,要求其还余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荣彩秋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2002年8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年11月25日被告荣彩秋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此款于2002年12月末还清,如还不上此款用全部家产抵押。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并在所出具的欠据中共同签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的真实表示,欠款事实成立。原告孙清忠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齐荣林、荣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7月7日,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准,对于原告起诉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荣林、荣晓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年利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公告费658.00元均由被告齐荣林、荣晓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黄 凯审判员 李保华审判员 耿守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