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前林与李国强、闫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林,李国强,闫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51号原告:徐前林,男。被告:李国强,男。被告:闫海云,女。原告徐前林与被告李国强、闫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闫海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猪养殖业。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10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欠11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推托不还。被告李国强、闫海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强与被告闫海云原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生猪养殖业,二人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徐前林经常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后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计21500元未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前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按月息壹分计息。借款人:李国强2013年5月2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1万元,余欠1万元及利息未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前林货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欠款人:李国强2013年5月2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已归还1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万元一笔,被告李国强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按原告庭审所述实为货款,故仍应按买卖合同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且货款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2万元一笔,被告李国强在2013年5月20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则在该日即应当还款;1500元一笔,被告李国强在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亦应在当日即应当还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2万元的货款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月利率1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支付2万元一笔余欠1万元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元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则原告的利息请求,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500元的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货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强和被告闫海云共同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付而未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强、闫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徐前林货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起,其中1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1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国强、闫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