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云、尹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华云,尹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41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云,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生,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尹基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包商银行)与被告李华云、尹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李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382元、利息1926元;2.判令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5063.6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6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二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还对相关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承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尚有本金29382元、利息1926元未偿还,并产生逾期罚息。原告为此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债务,但二被告均拒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华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年;被告已经还款2万余元,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尹基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基梅与被告李华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华云与原告息烽包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91211GR09ZJ0033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尹基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华云向原告申请5万元借款用于扩大养殖规模,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0.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李华云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0.9%,被告李华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本金29382元、利息1926元、并产生罚息5063.6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华云因扩大养殖规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华云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李华云与被告尹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基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本案借款系被告尹基梅、李华云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也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华云辩称罚息及律师费不承担的意见,因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罚息及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华云、尹基梅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382元、利息1926元、罚息5063.68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华云、尹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9382元、利息1926元、罚息5063.68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李华云、尹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650元;三、驳回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华云、尹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