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光会、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会,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异10号案外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法定代表人:林卫包,主任。申请执行人:王光会等41人。被执行人: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北片268号4#厂房三楼,注册号350200200039126。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光会等41人与被执行人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海执行字第397号】中,案外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锦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被信得通公司存放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北片268号厂房(以下简称“涉案资产存放地”)的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物料(以下简称涉案资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原厦门信得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海沧锦里村委会(甲方)将其所有的两幢厂房出租给信得通公司(乙方)。合同签订后,海沧锦里村委会交付了厂房。但自2013年8月1日起,信得通公司未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拖欠租金2322457.60元,电费160000元。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按拖欠时间(天数)计算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4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退出,否则可视为乙方放弃留放在厂房设备及场地上的设备、物资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有权对其进行任何处理……”。后因信得通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法院查封了其存放在厂房内的设备及资产。海沧锦里村委会认为,其已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取得信得通公司存放在涉案资产存放地的设备和物资的所有权,法院对涉案资产的查封及拍卖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资产的查封。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申请执行人王光会等41人未作答辩。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1、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甲方)与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原厦门信得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海沧锦里村委会将址于锦里村北片268号的4#和5#两幢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出租给信得通公司。该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按拖欠时间(天数)计算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4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退出,否则可视为乙方放弃留放在厂房设备及场地上的设备、物资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有权对其进行任何处理……”;2、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称,自2013年8月1日起,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未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拖欠租金2322457.60元,电费16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3、2014年3月3日,王光会等41人依据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4)064-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存放在涉案厂房内的资产。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是否取得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信得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关于信得通公司拖欠租金的约定系指,在信得通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四个月,且未在海沧锦里村委会终止合同后30天内搬出涉案厂房的前提下,可视为信得通公司放弃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信得通公司放弃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等同于海沧锦里村委会当然取得涉案资产所有权。故海沧锦里村委会认为本院查封涉案资产侵害其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海沧锦里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98761,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林焕华代理审判员 方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