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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胜民、白志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民,白志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民,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广,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刘胜民与被上诉人白志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胜民在唐山承包唐山曙光大厦工程,2014年3月份,白志广随刘胜民在其承包的工程干外墙保温,2016年4月26日,工程完工,经结算,刘胜民欠白志广劳务费4054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给白志广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年刘胜民欠白志广曙光大厦工程40540元(肆万零伍佰肆拾元整)身份证欠款人刘胜民2015年6月1日还2015年2月28日”,承诺2015年6月1日偿还。出具欠条后,刘胜民支付白志广10000元,下欠劳务款30540元,刘胜民至今未付白志广。原审认为,白志广在刘胜民承包的工程工作,白志广、刘胜民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白志广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刘胜民应及时、足额支付白志广劳务款,故白志广要求刘胜民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结算刘胜民欠白志广劳务款40540元,并给白志广出具欠款条,出具欠条后,刘胜民支付白志广劳务款10000元,下欠劳务款30540元刘胜民应负清偿义务。现白志广要求刘胜民支付工资款40540元,因刘胜民已偿还白志广10000元,故白志广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刘胜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案件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刘胜民支付白志广劳务款30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7元。”上诉人刘胜民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唐山承包曙光大厦部分工程时,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在其承包工程干外墙保温,经结算,上诉人2015年2月2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工程款40540元,于2015年农历4月28日偿付被上诉人10000元,于2016年2月又支付10000元,下欠劳务款20540元,由于上诉人承包工程,发包方无钱支付以房抵债,房子还没有卖掉,当时双方同意房子卖掉后支付劳务款。原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款20540元是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志广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胜民提交2016年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劳务款1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白志广在刘胜民承包的唐山曙光大厦工程上干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刘胜民欠白志广劳务费40540元,刘胜民给白志广出具了欠条,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刘胜民应当向白志广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刘胜民上诉称,其出具欠条后,已经向白志广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还欠白志广20540元。对该上诉理由,刘胜民仅举证了2016年2月14日,其以转款的方式支付白志广劳务款10000元,刘胜民所述的另外还款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白志广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刘胜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刘胜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