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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尚某乙、尚某甲、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4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委托代理人尚某丙。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乙、尚某甲、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马某某、尚某乙担保。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清偿了11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某甲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1000元);2、由被告尚某乙、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尚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张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尚某乙、马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尚某甲、马某某、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和利息清偿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拿过借款,此借款是当初被告欠郑吉锋的钱,同时郑吉锋又欠原告的钱,经协商将被告的欠款倒在原告名下的,被告也不是不偿还,只是现在确实没钱偿还。利息共计偿还了21000元,其中尚某甲偿还了11000元,被告父亲偿还了1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某甲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银行交易明细单10张,其中有尚某甲本人的明细单8张,原告张某某丈夫梁文有的明细单2张,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某甲向原告丈夫分六次共计支付利息11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某甲因债务转让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尚某乙、马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了16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甲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某乙、马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6000);二、被告尚某乙、马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