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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白兰申请执行张斌、江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白兰,张斌,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4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白兰,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不祥。被执行人:江春,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无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李白兰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2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斌、江春支付欠款311196元,并承担执行费45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斌、江春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春名下存款8200元,于2017年2月27日提取该款项并支付给申请人李白兰。现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斌、江春名下的证券、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2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韶 文代理审判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艾克热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