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与陈岩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陈岩,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447号原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责人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爱剑,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关业彤,均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诉被告陈岩、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剑、被告陈岩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被告陈岩驾驶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辽(辽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方司机柳凤财驾驶的(赣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赣挂车车辆尾部损坏,所运输的5辆商品车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的《高警孝感公交认定(2014)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辽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方司机柳凤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该事故除了给原告造成5台商品车修复损失、赣挂车修复损失、以及施救费用以外(上述损失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另造成4台商品车贬值损失价值101,401.00元、贬值鉴定费5,06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4台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贬值鉴定费的70%,合计74,52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品车辆贬值损失70,980.7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548.30元,合计74,52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岩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车辆归红光公司所有,被告陈系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鉴定应当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所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鉴定费不同意。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0日,被告陈岩驾驶(辽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05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43KM+2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柳凤财驾驶的(赣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且(赣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撞后运载的部分货物(一台商品车)掉落在路面上,(辽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部分受损货物(破碎的玻璃)砸在高速公路右边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上运载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被告陈岩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以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00093-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柳凤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受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长国价16200736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修复商品车奥迪Q3(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U9E3022393)事故修复后贬值价格为人民币¥13164元,大写:壹万叁仟壹佰陆拾肆元整,贬值率为4.4%。受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长国价16200737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修复商品车奥迪A4L(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8E3043611)事故修复后贬值价格为人民币¥4625元,大写: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贬值率为1.6%。受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长国价16200738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修复商品车奥迪Q5事故修复后贬值价格为人民币¥8389元,大写:捌仟叁佰捌拾玖元整,贬值率为2.1%。受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长国价16200739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修复商品车奥迪A4L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人民币¥75223元,大写:柒万伍仟贰佰贰拾叁元整,贬值率为25.8%。原告将这四辆车买断后,委托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利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降价销售完毕。经查,(辽挂)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6200736号、16200737号、16200738号、162007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销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陈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柳凤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被告陈岩、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岩辩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现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商品车辆贬值损失70,980.70元(13,164.00元+4,625.00元+8,389.00元+75,223.00元=101,401.00元×70%)。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陈岩、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商品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70,9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0元,鉴定费3,548.30元(5,069.99元×70%)(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5,211.30元。由被告陈岩、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