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术林与胡民、胡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林,胡民,胡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32号原告:周术林,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民,男,1976年1月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路1-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赵萌,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术林与被告胡容、胡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被告胡容、胡民、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890.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胡冀F×××××8SL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向北行驶至易县营房村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周术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术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术林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6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术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冀F×××××8SL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胡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988.58元、误工费12305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二手手术费6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胡容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容辩称,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我,实际所有人是胡民。胡民是我的侄子。被告胡民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认可保险公司所述投保情况,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胡容,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胡容是我的姑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2305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易县城管处康志民口腔卫生室上班,原告系该卫生室医生,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但其提交的易县城管处康志民口腔卫生室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对于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职业许可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具有医师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医疗行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即误工费8126.42元(28249元∕年÷365天×105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其子卢美娜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卢海娜在易县宏美家具店上班,月工资为345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00元(3450元∕月÷30天×60天);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长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易县城区管理处证明、取暖费交费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易县燕都名苑6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至其起诉时已满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提供票据21张予以证明,上述票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提交鉴定书证明营养期为90I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7、原告的被扶养人为4人,其父亲周旺、母亲周玉珍时年均67周岁,被抚养年限均为13年,均系农村居民,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周慧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其长女周心洋、次女周欣喆时年分别15周岁、5周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13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卢美娜,因原告子女未成年随父母居住,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022.2元(其中父亲周旺:9798元∕年×13年×10%÷2人=6368.7元;母亲周玉珍9798元∕年×13年×10%÷2人=6368.7元;长女周心洋:19106元∕年×3年×10%÷2人=2865.9元;次女周欣喆:19106元∕年×13年×10%÷2人=12418.9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于原告左侧内外踝骨骨折,且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购买轮椅、双拐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进行伤残、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周术林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88.58元;2、误工费8126.42元;3、护理费69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营养费4500元;7、伤残赔偿金564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2.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46585.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术林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胡民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术林的损失146585.2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术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6.42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共计113996.62元,剩余损失32588.5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812元(32588.58元×70%)。被告主张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中的第七项记载交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提交交纳保险的证明,其中有一个人的工资为4500元,需提交纳税证明为由对护理费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13天没有用药的期间,且营养费每天认可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且营养期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每天50元标准合情合理,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136808.62元。被告胡容、胡民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术林136808.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容、胡民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原告周术林负担66元,被告胡民负担12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53002422×××5351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