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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纪,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纪,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北路2号13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常,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申请人李纪、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七局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12月30日申请人中原建筑事业部与李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并非工程转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中建七局承接“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战略库、物资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组建了健全的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和配备了足额的施工管理人员,因案涉项目发包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较低,工程施工需要垫付巨额资金,当时中建七局资金紧张,为履约需要,中建七局找到李纪作为投资商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后,并未退出案涉项目的管理,李纪仅是一个投资商。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12年7月30日,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2年7月31日中建七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李纪胁迫下签署,并且在工程盘点过程中李纪存在伪造、变造和篡改财务票据的欺诈行为,导致中建七局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三)中建七局不应支付李纪主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98508.7元。李纪提交的证据郑州圣和租金结算清单中,出租方为王红许并非李纪,该笔租赁费即使存在也应由出租方王红许向中建七局主张,李纪要求中建七局向其支付该笔租赁费主体不适格。假定已由李纪代付,李纪也应拿出其已将该笔租赁费支付的证据,否则其关于租赁费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份新证据是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谢留探的询问笔录,第二份新证据是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八张票据是篡改、伪造的,损害了国有企业利益,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中建七局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李纪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纪和中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认定中建七局向李纪转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七局认为李纪是投资商以及承包责任书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7月31日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中建七局认为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八张收据不是运货人出具的原始收据,而是中亚公司方便内部记账使用,因为运货人出具的原始收据都是白条,是中亚公司统一誊写的,是对多张收据进行的汇总,即便出现涂改也是记账需要,八张票据上不同的收款人都是中亚公司的一个人填写。谢留探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而且这八张票据经过中建七局的层层把关认可,都有中建七局的蒋坤签字确认。申请人称篡改票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中建七局应向李纪支付钢管和扣件租赁费194538.53元,中建七局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是否有效;二是中建七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三是中建七局是否应向李纪支付钢管和扣件租赁费194538.53元。第一、关于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效力问题。中建七局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李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战略库、物资库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上缴费用指标以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确保固定收益率4.5%(不含上缴税金及当地政府的一切规费),李纪配合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安全生产、项目成本负责,结算造价等于业主与中建七局结算价扣减李纪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和税金。从以上主要条款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性质,原审认定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李纪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纪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协议。李纪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过程中,是带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李纪将该工程施工至2012年2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由李纪实际施工的模式转化为股份合作模式,中建七局占80%,李纪占20%。该《补充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所涉转包关系的补充,亦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从合同,而是对双方转包关系的变更,将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由中建七局继续施工,该《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关于中建七局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中建七局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谢留探的询问笔录一份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八张票据是由被申请人篡改、伪造的,李纪通过篡改票据虚增投入资金,李纪的欺诈行为导致中建七局错误的认为李纪的投入资金达到了26677211.96元,从而给李纪更多补偿,损害了国有企业利益,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认可八张收据是中亚公司内部记账使用,由中亚公司的员工统一誊写,是对此前数量众多金额小的白纸条收据汇总而成,谢留探本就没在7103175号汇总收据上签名,但该八张收据均经过中建七局的蒋坤审核签字确认。因此公安部门对谢留探的询问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变造票据和虚增投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规定中的“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某个具体国有企业的物质利益。中建七局系普通的企业法人,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并不能享有比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更特殊的法律保护。另外,中建七局没有提供被申请人采取了胁迫的手段迫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证据。因此,中建七局关于《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中建七局认为其受到了欺诈、胁迫,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二审法院认为李纪于2012年8月10日已将本项目的财务资料全部移交给中建七局,中建七局自此时起就应当知道李纪前期投入资金是否真实的情况,而中建七局直到2014年8月7日才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第三、关于中建七局是否应向李纪支付钢管和扣件租赁费194538.5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中建七局与李纪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中建七局承担,本协议签订以后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李纪承担。双方截止2012年6月11日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进行了核算。案涉租赁费198508.7元发生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中建七局的员工庄倩在李纪提供的该租赁费清单上签署“租赁费计算无误”的意见。二审法院依照双方关于2012年7月30之前的租赁费由中建七局承担的约定,确定中建七局应当向李纪支付194538.53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建七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审 判 员 方金刚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跃兴书 记 员 苗歌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