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贾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68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某某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公寓1栋14层14-9号。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咸阳市某某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贾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泉北一巷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2层东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404民初字270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贾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借款15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85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正阳公司开发位于咸阳市某某路木材公司3号院建设项目中商铺一层給予折抵,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折抵。沿东风路自南向北丈量面积。同时,某某公司无偿协助赵某某指定的准所有权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费用由赵某某承担。2、所欠赵某某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算,以年利率为24%计算,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3、以所欠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加上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为最终所欠款进行折抵。4、一层商铺不够折抵时,正阳公司建成的该商品房七至十六层区间住宅房屋进行折抵,以每平米为3200元计算。5、正阳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与赵某某结算,并交付房屋。6、本案执行费由正阳公司承担,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纳。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4执6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