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任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行政应诉负责人陈珏新,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加兵,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成加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臣公司为成加兵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安排成加兵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上班时间一般为早上8点钟。按照亿臣公司提前上班的通知要求,成加兵于2015年8月8日上午5时左右,从崇川区××花园××幢的住处出发欲到亿臣公司住所地滨江花园处集中乘车赴海门工地上班。当成加兵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东晖东侧路国胜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因经过油渍地面而摔倒,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6年8月3日,成加兵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1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8月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6]B第1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亿臣公司提交成加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9月13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18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加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亿臣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184《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亿臣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南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听证申请书》和《依职权调查申请书》,南通人社局未予理涉。一审法院认为,一、南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根据相关调查结果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通人社局在受理成加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亿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认为成加兵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程序合法。亿臣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亿臣公司认为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成加兵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也未依申请举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首先,《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该规章属“一般法”,而工伤认定的规章属“特别法”。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均未明文规定工伤认定部门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的义务。可见,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更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章来处理程序事项,用人单位的部分申请权、知情权、申辩权客观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情形为“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这就意味着,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是否需要听证,由行政机关视案情需要依职权决定,并非必须依当事人申请而举行听证。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告知当事人有权听证,且当事人提出申请,本着诚信执法的原则,行政机关则必须举行听证。虽然亿臣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但工伤认定部门并未事先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且认为无此必要,可以不举行听证。故亿臣公司主张上述知情权和举证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受到侵犯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从成加兵当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亿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强强向成加兵支付工资;从南通人社局提供的第三人成加兵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看,亿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成加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从亿臣公司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成加兵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看,成加兵为亿臣公司工作。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成加兵与亿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职工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成加兵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或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时间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提前等情形,也应当视为“合理时间”。本案中,成加兵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凌某、吴某的通话录音清单与亿臣公司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般情况下,成加兵等工友从亿臣公司老板家一起乘车出发至海门工地工作,途中大致需要一个半小时这一事实;从亿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忠的当庭陈述看,亿臣公司对其劳动者的上班时间并不掌握,由工人视天气情况自行安排;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当时南通处于高温天气,成加兵述称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室外操作,为规避高温天气,根据亿臣公司通知提前上班,早上5点左右出发至老板家集合后去海门工作,符合常理,且有证人凌某、吴某证言证实。故成加兵上班时间合理。其次,成加兵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是指职工住所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住所地或者劳务派遣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固定唯一的必经路线,存在多种选择,职工根据自身需要,其选择的路线可能不是最近的路线,但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结合成加兵提供的路线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来看,成加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实际居住地至亿臣公司老板家的路线当中,且与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故成加兵上班的行驶路线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亿臣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亿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加兵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亿臣公司并未要求成加兵提前上班。案涉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是成加兵驾车不慎所致,成加兵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证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亿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答辩称,成加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成加兵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加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亿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成加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亿臣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亿臣公司关于成加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判断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属于职工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结合事发当日的工作安排、路况及距离、气候条件、作业特点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成加兵从事建筑工地塔吊的组装工作,该项工作的作业时间应配合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而随时作出调整,因建筑施工的时间根据施工条件具有不确定性,故亿臣公司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亿臣公司关于职工上班时间固定为八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该公司所从事行业的作业特点。结合当时的气候条件及路途行驶的实际距离,本院确认案涉事故的发生在成加兵上班的合理时间内。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但法律并未排除证人未出庭情形下证言的证明效力,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亿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亿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亿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秀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