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宗惠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543号起诉人:李宗惠,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苏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宏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李宗惠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罗恒支付拖欠起诉人工资5847元;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起诉人李宗惠等28人经被起诉人聘用,在被起诉人承包的瑞峰七星城工地做工,负责护坡喷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起诉人拒不支付起诉人工资,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本案的被起诉人住所地在贵州省,不在本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起诉人住所地在贵州省。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法,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辖范围,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宗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坤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