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现志与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志,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5行初29号原告陈现志。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彬,乡长。委托代理人郭涛,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现志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桥乡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实施了拆除原告陈现志位于户籍所在地的房屋,总面积523.7平方米。拆除后的土地用于G220阜南县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以下简称“G220工程”)建设。原告陈现志诉称:自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公桥乡政府以G220工程建设用地为由,通知原告拆迁,原、被告至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7年3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且在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公桥乡政府2017年3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公桥乡政府辩称:因G220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包括原告在内的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在经过征收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G220改建工程公桥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G220征补协议”),并已经履行,在原告将房屋内物品搬空后,被告履行了口头告知,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行政拆除行为,主体合法,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桥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阜南县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南干路办[2016]3号《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2、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部明电南政办明电[2016]58号《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实施方案的通知》;3、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6]918号《关于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4、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征字[2016]15号文件《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收土地公告》;5、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征告[2016]8号《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张贴于公桥乡政府及公桥村委会公示栏中的相关告知书、公告及文件等照片5张;7、阜南县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8、G220征补协议;9、《公桥乡G220征地拆迁安置申请补偿资金审批表》;10、预算拨款凭证(回单);11、照片一组。被告当庭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7-10,分别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适用法律,以及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将原告的补偿款汇入原告农户一卡通账户。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所举主体资格、事实和程序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房屋上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单位应该是市、县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G220征补协议和审批表上的“陈现志”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评估机构的选取和报告及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程序均不合法;3、原告对被告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补条例对原告进行补偿无异议。(二)被告公桥乡政府对原告异议反驳认为:被告是在与原告签订了G220征补协议并履行的基础上,并在原告搬空房屋后,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的拆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公桥乡政府的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公桥乡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以及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异议成立。(三)关于被告公桥乡政府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7-10,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所建房屋土地性质,及其土地在G220工程建设征收的范围内;在征补安置工作过程中,被告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参与了相应的征补安置工作,以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面积、支付的补偿款数额等,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确认。其中,G220征补协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签订,上述证据也达不到证明其主体适格和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918号《关于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阜南县政府征收公桥乡等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用于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建设。同年9月12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征字(2016)15号《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收土地公告》;同年9月19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南国土征告[2016]8号《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对建设用地名称,被征收(转用、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办法等进行了公告,相关手续的办理均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在阜南县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南干路办[2016]3号《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明电[2016]58号《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中,分别要求实施单位由县国土局牵头,配合辖区各乡镇负责实施;G220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及项目实施的外部环境保障等工作。为此,被告配合县政府及县国土局在该乡政府及辖区涉及被征收土地的阮城村等公开栏内,发布和张贴了征地拆迁告知书、相关文件、拆迁补偿统计表等。2016年7月28日,经阜南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阜南县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对相关被征收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陈现志户籍所在地阜南县××桥乡阮城村后楼队102号在G220改建工程征收土地范围内,其系农业人口,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经阜南县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依据《阜南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阜阳市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属物补偿标准》等相关文件规定,并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补办法,综合评估原告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房屋面积计523.7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合计717741.2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在通过原告亲属孙永胜以原告名义签订了G220改建工程公桥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被告审批后将上述补偿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至原告个人账户(地亩卡)。经被告宣传,原告对其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搬运。2017年3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土地交G220改建工程使用。原告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桥乡政府是否具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且其所提交与原告签订的G220征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对被告依照该征补协议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陈现志所有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陈皖苏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