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勇、彭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勇,彭婵,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159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5435667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负责人任晓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男,1979年10月14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彭婵,女,1983年8月18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3601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人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潘丽瑾,系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莉华,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付勇、彭婵、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菊兰,被告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孙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勇、彭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付勇;贷款于2014年3月3日发放,于2017年4月2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15000元已归还38478.79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情况: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付勇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证权证交无锡农商行收执之日止,华惠公司自愿为付勇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华惠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3、婚姻状况:付勇与彭婵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4、物的担保情况:锦绣商业广场5-17-501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无锡农商行未取得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请求法院判决:1、付勇、彭婵立即共同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376521.21元、期内欠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为2532.68元,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37652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以37652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限期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确认华惠公司对付勇、彭婵上述债务本金贷款本金3765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惠公司辩称:对无锡农商行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付勇、彭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阶段性担保书、欠息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付勇、彭婵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房屋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不能免除华惠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华惠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惠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裁定破产,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华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勇、彭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勇、彭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76521.21元、期内欠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为2532.68元,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37652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以37652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限期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确认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付勇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贷款本金3765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6元,由付勇、彭婵负担,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不再退还,付勇、彭婵、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欣雨 来自